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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年03月04日 2020年03月04日 文号:
效用状态:有效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解读


2019年12月19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并于2020年1月20日公布实施。为了做好修改后的《办法》实施工作,具体解读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分别下发《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和《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18〕132号),在全国部署开展证明事项涉及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经自治区司法厅组织清理,《办法》存在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不一致的规定,存在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同时,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深化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也需要对该办法与机构改革后确定的机构名称不一致的表述进行统一规范。为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改。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对机构改革后确定的机构名称不一致的表述进行统一规范:如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二)对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不一致的规定进行修改:如删去《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对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进行修改:

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规章无权设定强制保险,因此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为与《气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保持一致,将《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作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照《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办法》第三十四条中无上位法的,或虽上位法有禁止性规定但无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删除,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或者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的”情形,符合《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将此项独立作为一条,即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