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181217日河池市人民政府第1号公布

2023310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规定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以及信息共享等机制,统筹协调和处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

(二)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

(四)设置必要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五)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场所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和保护范围等;

(六)管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经费并监督使用;

(七)开展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实时监控和报告备案等管理制度;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开展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合理审批建设项目。

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审批设置无线电台(站)或者频率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进行,避免挤占、干扰依法设置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用地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进行,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项目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进行,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社会意识。

第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公布实施。

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批前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九条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提供水电、交通、通讯等基本条件,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正常运行和长期稳定。调整各类气象设施用地应当征得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遭到破坏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省级气象观测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大气成分观测站、风能资源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电离层观测站、农业气象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大气负氧离子观测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等应用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五)人工影响天气标准化作业站、地面人工影响天气焰条播撒系统、气象预警大喇叭、气象多媒体显示屏等;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盗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二)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三)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气象探测设施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四)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五)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六)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的障碍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六)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的障碍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高空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距观测场放球点5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气球施放的障碍物;

(二)在制氢室、储(用)氢室的周边25米防火间距范围内修建民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道路,在50米防火间距范围内修建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火源;

(三)在制氢室、储(用)氢室的周围架设防火间距小于1.5倍电杆高度的架空电力线;

(四)在高空气象观测站周围设置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的障碍物;在其高空盛行风下风方向±60°方位范围内,设置对探测系统的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的障碍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障碍物对天气雷达造成的回波强度损失大于1dB

(二)不可避免的有源干扰造成的雷达接收机灵敏度损失大于1dB

(三)天气雷达站周边,其他电子设备在雷达工作频点以及所占频谱范围内的干扰电压的容限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天气雷达站与典型的干扰源的最小防护间距大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气象卫星接收站、人工影响天气标准化作业站、地面人工影响天气焰条播撒系统、大气成分观测站、风能资源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电离层观测站、农业气象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大气负氧离子观测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等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定期召开有气象、发展改革、无线电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联席会议总召集人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副总召集人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和气象主管机构主要领导。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设置的气象设施、场站类别、地理位置、观测项目、探测设施、保护标准、保护范围、禁止内容、观测场地平面图等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无线电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等主管部门和单位。气象探测环境有重大变化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及时组织召开信息通报会。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发展改革、无线电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气象台站点设置及保护范围以及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等信息。

第二十条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前应当书面征求建设工程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现场勘查、核验,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一个自然年的连续对比观测。

具有特殊地理位置、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

第二十三条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进行查阅、摘录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制作询问笔录;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考核,并定期组织专项检查。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通报或者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微信公众号等联系方式。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实施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无线电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以及设置干扰源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351日起施行。